第一九条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十三条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四川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发表讲话、发布信息等履行公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规范字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简化字总表》与《通用规范汉字表》的形式,正式公布的简化字与传承字,即以1986年10月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与2013年6月5日发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为准。
不规范汉字包括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已经被废除的异体字、已经被废弃的二简字,和乱造的不规范的简体字和错别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四川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商标名称、标签标识、产品介绍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商业牌匾和招牌等需要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配放规范汉字标志牌。
第十五条 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用谐音字修改成语。
第十六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不能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可加注在汉字的下方。